浅谈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这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如何处理这一类型案件也存在分歧。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一点粗浅的看法。
2003年11月,某市法院就原告某银行与甲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甲水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2004年1月,市法院受理了某银行强制执行甲的申请,并立案执行,查封了甲的水泥生产线。此时,甲与承租人乙达成协议,乙用未来3年分9期给付的租金替甲偿还借款,甲延长乙的租赁经营期。乙向法院出具《以租金代还借款的计划书》,承诺在2004年12月前用未来3年的租金替甲偿还全部借款,银行同意此方案,遂申请法院中止执行该案。2005年4月,某银行以乙在约定的时间内只给付400万元,未完全履行协议为由申请追加乙为被执行人;乙以到期租金只有150万元,而其已给付400万元,且甲提供的水泥生产线有一条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银行将其交款全部返还。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因为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的规定,其多给的钱应由法院提存;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其在继续承租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其多给付的250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对债权有异议,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异议也不进行审查,告知乙另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可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根据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和既判力的相对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的判决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是当然之意。但是,实体法律关系大量、经常性的变化,使现代民事诉讼法也不能固守当事人恒定原则。于是,诉的利益得到承认,正当当事人的适格基础得到进一步扩大,判决的效力扩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诉讼理念也就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更是常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更充分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更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这种以执行依据以外的民事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被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该理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的延伸,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来解释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既判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有三类:最后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法律规定的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诉讼担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人。有的学者认为,承继人和归属人理应包括判决生效后因债权债务移转而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这种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同时还规定,由原来当事人进行诉讼,继受人并不参加诉讼时,判决效力及于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据此我们可知,因特定的法律行为(如债权债务移转等)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虽然其不是当事人,但是由于他承继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对于该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就应对该承继人有既判力。我国合同法已经根据国际惯例和司法需要,承认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且未规定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能予以转移,那么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将其应履行的义务通过一定的条件转让给他人,他人对此也愿意承担,申请人在无损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当然同意。这类似代替执行,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通过债权人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因履行债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与代替执行不同的是,执行阶段的债务转移是被执行人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更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其给予案外人一定的权益而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与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债务承担协议是在被执行人无法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变通履行义务,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下而对其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种"放水养鱼"办法不是法院干涉的结果,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此,笔者认为,执行阶段发生的债务承担,也需要得到诉讼的承认,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应成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种情形。
二、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符合追加的要件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追加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追加的当事人不能取代执行依据上指明的执行当事人,他承担的责任也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但是由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而直接执行其财产,第三人相对而言缺乏抗辩和自我保护的机会,剥夺了该人的程序参与权,背离了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司法消极原则及处分原则。因此,有人认为执行程序追加执行主体要有两个条件限制,一是必须是根据简单的、双方无争议且实体法律责任明确的事实,二是属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授权执行程序可以直接追加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此观点虽兼顾了实体、程序的合法性,有重视规范行使司法权的合理性。但是,由于执行程序立法滞后现象比较严重,执行难问题比较突出,缺乏信用,逃避债务比较多,仅按照现有程序法的明确授权范围,已被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的无双方责任争议的主体责任事实,无需诉讼程序加以确认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由具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追加,似乎有悖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增进司法效益的司法高效原则。因此,执行机构直接追加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并存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更为合理。这没有随意扩大法院的审判对象,也不是对法律的亵渎。况且,"在大陆法系各国,强制执行一般被理解为一种旨在'事实上实现权利'的制度或程序,区别于性质为'在观念上形成权利'的判决程序。"民事执行的使命就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行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所以说在目前"执行难"难以突破这一特定环境下,恰当地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将能更好实现一心为民的目标。
三、乙为债务承担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自行扩张决定了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就本案来说,是指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债务承担,但是一脉相承的。因此,笔者在此称第三人为债务承担人。本案中甲乙达成协议约定,乙向银行交付甲所借的款,甲给乙延长租赁期,并收取租金。这实际上是乙以甲给其延长租赁期为条件而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与甲一起向银行还款,乙借此成为债务承担人。此债务转移得到了申请人银行的同意,也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但这不是甲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变更义务主体的和解协议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原来的义务人的义务就应当消灭了,转由新的义务人来承担。不管新的义务人有没有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反正此后新的义务人是否履行就与被执行人没有关系了。而本案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免除甲的义务。法院执行机构在乙有异议、甲也否认其权利的情况下,不对乙所提的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对乙所多交的款项进行执行回转,可告知乙另行提起诉讼,并参照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105条作尝试性处理。
作者单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2003年11月,某市法院就原告某银行与甲水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甲水泥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其利息。2004年1月,市法院受理了某银行强制执行甲的申请,并立案执行,查封了甲的水泥生产线。此时,甲与承租人乙达成协议,乙用未来3年分9期给付的租金替甲偿还借款,甲延长乙的租赁经营期。乙向法院出具《以租金代还借款的计划书》,承诺在2004年12月前用未来3年的租金替甲偿还全部借款,银行同意此方案,遂申请法院中止执行该案。2005年4月,某银行以乙在约定的时间内只给付400万元,未完全履行协议为由申请追加乙为被执行人;乙以到期租金只有150万元,而其已给付400万元,且甲提供的水泥生产线有一条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银行将其交款全部返还。
对于该案如何处理,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因为乙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83条的规定,其多给的钱应由法院提存;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其在继续承租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返还其多给付的250万元;第三种意见认为,乙对债权有异议,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异议也不进行审查,告知乙另行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根据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可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
一般认为,既判力是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的约束力。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即哪些人受到既判力的拘束。根据程序保障下的自我责任原理和既判力的相对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的判决的对象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判决的既判力主观范围及于当事人是当然之意。但是,实体法律关系大量、经常性的变化,使现代民事诉讼法也不能固守当事人恒定原则。于是,诉的利益得到承认,正当当事人的适格基础得到进一步扩大,判决的效力扩及于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这一诉讼理念也就成为现代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债权债务主体发生变化的情况在执行实践中更是常见,为避免就同一法律关系重复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及更充分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就更有必要将执行当事人的范围扩大到执行依据所指明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这种以执行依据以外的民事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情况,被称为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该理论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的延伸,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来解释执行依据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既判力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主要有三类:最后辩论终结后当事人的承继人、法律规定的对他人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人、诉讼担当时的实体权利义务的归属人。有的学者认为,承继人和归属人理应包括判决生效后因债权债务移转而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对此德国民事诉讼法也规定,诉讼系属后,当事人一方或他方仍有转让系争物或移转其所主张的请求权的权利,这种转让或移转对诉讼不生影响;同时还规定,由原来当事人进行诉讼,继受人并不参加诉讼时,判决效力及于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据此我们可知,因特定的法律行为(如债权债务移转等)承担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人,虽然其不是当事人,但是由于他承继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所以对于该实体权利义务的判决就应对该承继人有既判力。我国合同法已经根据国际惯例和司法需要,承认了债权转让和债务转移,且未规定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能予以转移,那么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将其应履行的义务通过一定的条件转让给他人,他人对此也愿意承担,申请人在无损自己利益的情况下当然同意。这类似代替执行,它是指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通过债权人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因履行债务所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与代替执行不同的是,执行阶段的债务转移是被执行人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更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与案外人达成协议,由其给予案外人一定的权益而案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与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不同的是,债务承担协议是在被执行人无法积极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变通履行义务,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下而对其到期债权强制执行。这种"放水养鱼"办法不是法院干涉的结果,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因此,笔者认为,执行阶段发生的债务承担,也需要得到诉讼的承认,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应成为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一种情形。
二、追加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符合追加的要件执行当事人的追加是基于法定的事实和理由,追加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一起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追加的当事人不能取代执行依据上指明的执行当事人,他承担的责任也是在一定的范围内。但是由于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没有经过诉讼或仲裁而直接执行其财产,第三人相对而言缺乏抗辩和自我保护的机会,剥夺了该人的程序参与权,背离了正当程序保障原理和司法消极原则及处分原则。因此,有人认为执行程序追加执行主体要有两个条件限制,一是必须是根据简单的、双方无争议且实体法律责任明确的事实,二是属于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授权执行程序可以直接追加的主体范围。笔者认为,此观点虽兼顾了实体、程序的合法性,有重视规范行使司法权的合理性。但是,由于执行程序立法滞后现象比较严重,执行难问题比较突出,缺乏信用,逃避债务比较多,仅按照现有程序法的明确授权范围,已被实体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的无双方责任争议的主体责任事实,无需诉讼程序加以确认的,不在执行程序中由具有一定司法裁决权的执行机构直接审查追加,似乎有悖于减少诉讼成本,节省司法资源,增进司法效益的司法高效原则。因此,执行机构直接追加我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的并存债务承担人为被执行人更为合理。这没有随意扩大法院的审判对象,也不是对法律的亵渎。况且,"在大陆法系各国,强制执行一般被理解为一种旨在'事实上实现权利'的制度或程序,区别于性质为'在观念上形成权利'的判决程序。"民事执行的使命就是运用国家的司法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民事权利的最终实现。法定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能成为或再现行生活的事实,才对主体有实际的价值,才是真实的和完整的。所以说在目前"执行难"难以突破这一特定环境下,恰当地扩大被执行人的范围将能更好实现一心为民的目标。
三、乙为债务承担人,执行力主观范围的自行扩张决定了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债务承担,是指依据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就本案来说,是指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债务承担,但是一脉相承的。因此,笔者在此称第三人为债务承担人。本案中甲乙达成协议约定,乙向银行交付甲所借的款,甲给乙延长租赁期,并收取租金。这实际上是乙以甲给其延长租赁期为条件而加入原债权债务关系中与甲一起向银行还款,乙借此成为债务承担人。此债务转移得到了申请人银行的同意,也维护了申请人的利益。但这不是甲与申请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变更义务主体的和解协议为一般的民事合同,原来的义务人的义务就应当消灭了,转由新的义务人来承担。不管新的义务人有没有接受强制执行的义务,反正此后新的义务人是否履行就与被执行人没有关系了。而本案追加乙为被执行人并没有免除甲的义务。法院执行机构在乙有异议、甲也否认其权利的情况下,不对乙所提的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对乙所多交的款项进行执行回转,可告知乙另行提起诉讼,并参照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三稿)第105条作尝试性处理。
作者单位: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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